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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成功辩护获缓刑

来源:荣成律师网作者:威海律师时间:2018-04-07

王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中专文化,个体船主,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邢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为自己的鲁荣渔5xxxx、5xxx8船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共记名投保20名船员,每名船员伤亡责任险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2017年2月4日,鲁荣渔5xxxx船船员潘某随船出海作业,被告人王某未及时将潘某信息报给保险公司进行批改。

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该船船长鞠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潘某在船上作业时受伤,当日被告人王某将潘某信息向保险公司作了批改,保单应于2017年2月13日0时生效。2017年2月12日19时许潘某死亡,被告人王某电话指使鞠某告诉该船船员在接受调查时谎称潘某系2017年2月13日15时30分受伤、死亡。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潘某于2017年2月13日15时30分在船上受伤,于当晚19时30分死亡。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再次接受调查时,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潘某实际受伤、死亡时间。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2017年5月22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王某2017年5月22日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为自己的鲁荣渔5xxxx、5xxx8号船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共记名投保20名船员,每名船员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合同约定投保清单之外的人员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7年2月4日,两船出海作业。2017年2月12日15时许,鲁荣渔5xxxx号船上未投保的船员潘某(殁年46周岁)在作业时受伤,船长鞠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王某即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将潘某列入投保清单。批单于2017年2月13日0时生效。2017年2月12日19时许潘某死亡。王某通过电话指使鞠某告诉该船船员在接受调查时要谎称潘某受伤、死亡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王某向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称海警二大队)报警,谎称潘某于2017年2月13日在渔船上意外受伤后死亡。2017年2月15日,在海警二大队调查时,王某、鞠某及鲁荣渔5xxxx号船船员均谎称潘某受伤、死亡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潘某于2017年2月13日在渔船上受伤、死亡。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6万元。2017年3月,王某提交赔偿协议、海警二大队出具的关于证明王某报警的函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2017年5月9日,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潘某实际受伤、死亡时间及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王某1、鞠某等人的证言,保险单、投保清单、批改申请、批单、海警二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人身险报案登记表、索赔资料、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2017年5月22日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员工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潘某正值壮年,从事船员工作,其死亡后,王某与其近亲属协商确定赔偿66万元,赔偿数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王某对骗取最高额保险金60万元有概括性故意,属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投保清单之外的人员出险不属保险责任,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保险公司将已出险人员列入投保清单,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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