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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放火罪的区别

来源:荣成律师网作者:威海律师时间:2015-06-12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如何界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放火罪呢?通过以下案例进行两罪的界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与杨小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14日14 时许,被告人杨某要求杨小某将原来分家时所分得的一块地基让出一半给大儿子杨大某,杨小某不同意。经村干部调解无果,被告人杨某便将预先备好的一可乐瓶汽油提出来,欲烧杨小某的房子,被村干部文某制止。待文某等人坐在杨小某家对面的时候,杨某再次将大半瓶汽油浇在杨小某副食店内的饼干、糖果等货物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货物,在场群众见状及时将火扑灭,村民胡某因救火手、脚被烧伤,花费医药费1600余元;杨小某副食店内大量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格为12962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毫无疑义。但对被告人这种放火泄愤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却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为泄愤而放火,其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定性为放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愤而放火,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将公私财物毁灭或损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爆炸等方法均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属于以放火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等的安全,客观方面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往往伴有毁坏财物、甚至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区分故意毁坏财物与放火罪的关键,在于放火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如何界定?在刑法理论中,我国通说的观点为我们区分这类犯罪与其它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一旦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所谓“多”,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所谓“广”,是指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我们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评判这种威胁应结合放火的时间、地点、被烧的对象等因素来具体判断,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放火罪,而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因对被害人不满而把被害人的财物烧毁以泄愤,而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2)被告人放火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3)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4)被告人杨某用来引燃财物的仅为大半瓶的汽油,引燃的系一些饼干、糖果类食品,自然燃烧时间不会过长,其点火时有村干部及村民等多人在场,犯罪行为易被及时发现,并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因此,被告人杨某虽然是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