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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来源:荣成律师网作者:威海律师时间:2015-06-09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冷兰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荣成市彩虹西区15号楼三楼西,通信地址:荣成市彩虹西区15号楼三楼西,邮政编码:264300,联系电话:13792720268。

第一被申请人:戴学浩(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新庄村3区266号,通信地址: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新庄村3区266号,邮政编码:264300。

第二被申请人:荣成市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冷兰珍与被申请人戴学浩、荣成市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1)威民一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3、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戴学浩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申请再审人从未授权第二被申请人荣成市兴隆建筑公司卖房,戴学浩也没有提交这样的书面证据,第二被申请人荣成市兴隆建筑公司负责人王太先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他仅仅是一个中间人,而不是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与戴学浩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的数额、付款方式以及交易税由谁承担,房屋买卖根本没有成立,仅仅是戴学浩侄子为了结婚而临时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未经过户登记,所以房屋所有权人仍是申请人。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被申请人戴学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还有一点:第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之前早已被注销,已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却仍能在一审中作为被告、在二审中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将此事查明,糊涂判案,不应被支持。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当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买卖合同无效。而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仅根据被申请人戴学浩与荣成市兴隆建筑公司的四万元转账单,且戴学浩其侄子居住在申请人房屋里,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就认定并不存在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无奈提出再审申请,请求省高院依法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